唐山市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组建的施工队,且未能举证证明邢富个人组建的施工队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也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组建的施工队,且未能举证证明邢富个人组建的施工队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也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方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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