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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荷花盛世102楼8单元达后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662537.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电脑、插排防尘口罩、电暖气等产品,并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月平衡资金结算。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一直为被告供应工矿产品,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310957.8元(皆有增值税发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8420.5元货款(2015年6月1日汇款50442元,2016年2月5日汇款150000元,2016年3月1日汇款300000元,2016年7月4日汇款97978.5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50000元),至今仍有662537.3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承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48420.5元,但是关于交付货物的情况,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办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至今仍有662537.2元货款未支付”的交付货物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诉请。
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琦,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承认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后,尚欠662537.3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振某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53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计5213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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