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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组织机构代码55768986-1。
法定代表人:孙学志,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钢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94129158-3。
法定代表人:白刚,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746947.7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所属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的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炉窑区域土建项目供应商砼,供货期限自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底,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25日结算一次,在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累计所用混凝土价款的80%,余款在该项目竣工后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以逾期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分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总计4192808元,累计付款3445860.24元,尚欠原告货款746947.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期限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累计发生价款的80%,余款等答辩人与建设单位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后付清。建设单位并未与答辩人进行竣工结算,答辩人履行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445860.24元,付款比例达到82.18%。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的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炉窑区域土建项目供应商砼,供货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25日结算一次,在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累计所用混凝土价款的80%,“余款等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后付清”,并且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货款合计4192808元,被告累计付款3445860.24元,尚欠原告货款746947.76元未付。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其所承建项目现已决算完,决算日期2014年11月27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327.7234万元等。2016年5月20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复函被告,内容为“由贵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炉窑基础土建工程剩余款项,应由2015年8月30日付完全部款项,但由于生产线少……无法还清剩余款项,对此我公司深感抱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公函及律师函用以主张被告尚未同建设单位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与建设单位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后付清原告剩余商品砼款项。案外人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给被告的复函中认可剩余工程款应由2015年8月30日付清,故应当推定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炉窑区域土建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换言之,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律师函及公函不足以证实其尚未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炉窑区域土建项目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商品砼款746947.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因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结算日期,故应当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诉请按照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应减少至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为宜,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746947.76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所欠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 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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