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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季孟
梁某某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薛书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季孟。
被告梁某某。
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王季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6360元。关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利息1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梁某某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被告梁某某给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之次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止计付欠付货款2063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12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梁某某向其给付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12000部分,视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6360元。关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利息1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梁某某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被告梁某某给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之次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止计付欠付货款2063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远远高于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12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梁某某向其给付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12000部分,视为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恒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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