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总工会诉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总工会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总工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2号凤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喜怀,该会常务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991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爱亭。
原审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远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永新。
原审被告:王淑芹。
原审被告:唐山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山市总工会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与王忠义、鲍东兴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借款人徐爱亭,张某某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作为出借人王忠义、鲍东兴所有的民事权利,其依《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王忠义、鲍东兴与徐爱亭所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人徐爱亭和担保人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远大饭店有限公司,就徐爱亭与王忠义间借款所签《担保承诺书》管辖约定,出借人王忠义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笔借款纠纷具有管辖权。对涉鲍东兴与徐爱亭所签《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某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为该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诉的合并审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审判资源,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两合同之诉均有管辖权基础上,受理张某某基于两个合同合并之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唐山市总工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综上,上诉人唐山市总工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张旭东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崔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