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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与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中段**号。负责人:周志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亡者付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救援服务的企业。2016年4月,案外人岳某找到原告负责人周志某,提出由其出资购买一台托运救援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后岳某出资购买了冀B×××××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以岳某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原告亦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8月24日,岳某与付磊协商由付磊担任冀B×××××车辆司机从事车辆救援托运业务,工资报酬由岳某直接向付磊支付,付磊接受岳某的指令进行救援服务。2016年9月4日,岳某安排付磊去石家庄托运车辆,在返程途中付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付某某(亡者付磊之父)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亡者付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2016)325号仲裁裁决认定,付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1.原告与付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2.付磊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挂靠在原告处,以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即不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及救援工作安排,亦不向挂靠人收取任何费用;3.付磊受案外人岳某安排担任司机,接受报酬及工作指令从事救援托运工作。综上,原告与付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冀B×××××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岳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付磊与岳某没有任何协议,付磊接受周志某管理安排工作,与岳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付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新车订购合约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对于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岳某的证言,虽其认可与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岳某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对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处车辆存在挂靠及挂靠人自行雇用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二证人的生产经营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岳某独立进行救援托运业务,但其证言不足以否定死者付磊服从原告管理并从事劳动之事实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死者付磊使用的手机中微信通信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明确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证人岳某证言,可认定原告负责人周志某对付磊曾通过微信进行劳动管理落实救援工作且存在现金往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4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84公里+220米处北京方向,付磊驾驶冀B×××××号江铃江特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邢台站下道口护栏顶端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付磊死亡,冀B×××××车以及所载冀D×××××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B×××××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另查明,死者付磊系在被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的负责人周志某的劳动管理下开展此次运输工作,并有现金往来。
原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诉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周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沈妍、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付磊之间虽无劳动合同,但原告与付磊均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付磊接受原告负责人的劳动管理,从事救援工作,而该工作确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能够认定原告与付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与证人岳某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如挂靠人的雇员完全服从于挂靠人而不受被挂靠人的劳动管理,则其抗辩可成立,但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岳某存在挂靠关系;其次,即便原告与岳某存在挂靠的形式要件,但付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这一事实仍能确定付磊系服从原告劳动管理下的劳动者,付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志某轿车维修服务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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