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卢荣华,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长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盛)与被告毕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德盛的法定代表人卢荣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毕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德盛诉称,原告系冀B×××××号轿车车主,被告系冀B×××××号轿车车主。2012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毕长进驾驶冀B×××××号轿车在古冶区国义道口由西向东与由东向西卢荣华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道口有火车通过,双方将各自车辆移动现场致责任无法认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对该事故予以确认。原告唐山德盛产生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557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5872元。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3572元由被告承担50%,即11936元,共计赔偿原告13936元。因双方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毕长进辩称,我不认可承担一半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卢荣华与被告毕长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唐山德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结论是责任无法认定。因为事故无法判定,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毕长进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我们出事故了,但不能证明我占一半的责任。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唐山德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损失25572元,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572元。被告毕长进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3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3张,证明施救费用。被告毕长进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毕长进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国义道口处时与卢荣华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由于道口有火车通过双方现场移动,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卢荣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唐山德盛名下。被告毕长进名下的冀B×××××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5572元、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负有过错,故认定卢荣华与被告毕长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毕长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毕长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唐山德盛与被告毕长进按照50%的过错比例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长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毕长进赔偿原告唐山市德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3572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3872元的50%,即人民币1193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元,由被告毕长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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