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房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杨久顺(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污水处理厂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作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即436200元,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支付6个月为18084元。被告吴某某62周岁,房某某84周岁,二被告均依靠胡作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胡作民生前工资的40%即392元及胡作民生前工资的30%即294元向被告吴某某、房某某按月支付抚恤金。原告主张的(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因(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是对(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错误的补正,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且原告对于(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房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084元,以上合计454284元。
二、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给付被告房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820元
三、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吴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92元;自2015年5月其给付被告房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94元,原告给付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而进行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作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即436200元,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支付6个月为18084元。被告吴某某62周岁,房某某84周岁,二被告均依靠胡作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胡作民生前工资的40%即392元及胡作民生前工资的30%即294元向被告吴某某、房某某按月支付抚恤金。原告主张的(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因(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是对(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错误的补正,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且原告对于(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房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084元,以上合计454284元。
二、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1760元;给付被告房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820元
三、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吴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92元;自2015年5月其给付被告房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94元,原告给付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而进行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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