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普光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坤,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盛某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老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耿立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王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汇金银行”)与被告郭某某、唐某盛某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仓储”)、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建设集团”)、耿立功、王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汇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盛某仓储、唐某建设集团、耿立功、王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汇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到起诉日暂定为38472.82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贷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本合同履行及诉讼、仲裁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登记、评估、鉴定、保管、诉讼、执行、律师、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盛某仓储、耿立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同日,王春玲作为耿立功的妻子委托耿立功签订《保证人配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亦对上述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唐某建设集团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郭某某约定账户放款80万元,并由其提取支付到第三方账户。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盛某仓储、唐某建设集团、耿立功、王春玲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郭某某与开平汇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开平汇金银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计算利息。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郭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贷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合同履行及诉讼、仲裁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律师、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了送达地址。
同日,被告盛某仓储、耿立功与开平汇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郭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开平汇金银行因索赔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了送达地址。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春玲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作为耿立功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就耿立功在开平汇金银行办理贷款担保一事,全权委托耿立功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字事项及相关事宜。2015年8月27日,耿立功在保证人配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该承诺书载明王春玲同意耿立功为郭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电讯费等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该承诺书载明了家庭住址与联系方式。2018年4月4日,唐某建设集团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郭某某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2015年8月28日,开平汇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郭某某,账号×××,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同日,郭某某委托开平汇金银行将该笔款项从前述账号转给了唐某博辉商贸有限公司,账号×××。自2015年8月28日起,郭某某偿还了前述借款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借款到期后,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按该利率计收复利,郭某某偿还了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罚息和罚息产生的复利;未偿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罚息和应付未付罚息产生的复利;尚欠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罚息0.01元及复利。2017年11月21日后,郭某某无其他还本付息事实。
另查明,开平汇金银行向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服务费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人配某、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郭某某身份证及户籍簿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贷款用途声明复印件、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耿立功和王春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盛某仓储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唐某建设集团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平汇金银行与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盛某仓储、耿立功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春玲委托耿立功签订的保证人配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唐某建设集团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承诺函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平汇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某某支付了借款,但郭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涉诉借款合同约定了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即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关于借款利息,涉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完毕。关于罚息、复利,涉诉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起止时间,且明确约定了对贷款逾期后的罚息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罚息及应付未付罚息产生的复利,故原告主张郭某某给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盛某仓储、耿立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盛某仓储、耿立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盛某仓储、耿立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玲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授权委托书和保证人配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时,王春玲作为耿立功的妻子和财产共有人已经明确同意耿立功为郭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其自愿以个人及与耿立功的家庭财产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耿立功与王春玲共同偿还,但王春玲未按该承诺书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王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订之日直至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承诺函的保证期间应依照前述规定。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该承诺函约定了保证范围,唐某建设集团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以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上浮50%,即月利率15‰给付罚息,以该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前述期间内罚息产生的复利;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给付罚息人民币0.01元,以该应付未付的0.01元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前述期间内罚息产生的复利;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上浮50%,即月利率15‰给付罚息,以该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前述期间内罚息产生的复利。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2500元。
三、被告唐某盛某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耿立功、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盛某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耿立功、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唐某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5元,减半收取计6092.5元,由被告郭某某、唐某盛某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耿立功、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尔东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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