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某某
屈某某
周某某
屈某某
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屈某某、周某某、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金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被告刘某某、屈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银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X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被告周某某、屈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被告屈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汇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屈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
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刘某某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的罚息和复利,要求对被告周某某、屈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屈某某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屈某某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在担保过程中没有存在违约及过错,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
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贷款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并约定贷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本合同履行及诉讼、仲裁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诉讼、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周某某、屈某某与原告设定《抵押合同》,其二被告自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一年,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同日,被告屈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某某签订保证人配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被告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产生此借款行为时,被告屈庄悦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银行借款借据(正副本)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借予被告刘某某25万元。
2014年9月5日,原告以电汇方式汇给唐山市开平国峰精选有限公司上述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刘某某购买铁矿石的费用。
至起诉时被告刘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按月还息至2015年12月20日。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屈某某、屈某某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计算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及利率。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金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汇金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担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屈某某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屈某某、于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且原告与保证人屈某某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中在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时,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屈某某、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屈某某辩称其在担保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及过错,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第二点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贷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被告屈某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于某某、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于某某、屈某某、屈某某、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屈某某、周某某、屈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屈某某、屈某某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计算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及利率。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金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汇金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担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屈某某以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屈某某、于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且原告与保证人屈某某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中在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时,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屈某某、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屈某某辩称其在担保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及过错,故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第二点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贷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被告屈某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于某某、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金园街5-09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于某某、屈某某、屈某某、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屈某某、周某某、屈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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