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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富某通源灰料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富某通源灰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开平富某通源灰料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富某通源灰料厂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院认为,陈腾飞驾驶冀BXXXXX号/冀BXXXX挂号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辆追尾冀BXXXXX号翻斗车,故本院认为陈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宜。原告分别为冀BXXXXX号/冀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1300元、公估费940元,以上共计3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通知交警部门由其确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更换配件与提供的车损照片严重不符,更换配件价格过高。原告车辆未损坏配件也进行了更换,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进行拆解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并不了解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仅凭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定损显然理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富某通源灰料厂保险金3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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