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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张拥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马路村。
个体工商户业主代玉弟。
被告张拥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张拥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诉称,被告张拥军系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厂内做推砖工,2008年5月22日中午,被告酗酒后下午约四点,在工人孔宪章、贺树利、姜彪、方波将电源关掉后修理搅拌机时,被告酒醉未醒,晃悠着来到现场,伸手将电源开关打开,搅拌机起动,孔宪章腰部被搅拌机叶片打伤,造成孔宪章九级伤残,原告与孔宪章因系劳动关系,孔宪章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赔偿孔宪章各项损失89843元,该损失系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所致,被告张拥军应承担该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已赔偿给孔宪章的工伤经济损失向被告张拥军追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8085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在民事诉讼中应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1元,退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水泥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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