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负责人:曹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夏某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诉称,2009年底至2010年初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商业房地产和商业旅游开发,涉及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的拆迁与评估,原告与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此后,冯某生将该企业转让给赵某,同时,企业名称变更为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后赵某将该企业转让给曹某刚,冯某生、赵某、曹某刚在转让企业时候约定“被转让的企业资产不包括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转让人可以以企业名义起诉、追讨被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其结果由转让人承担”。2013年于某明和背后一伙人捏造拆迁诈骗事实进行举报,唐某市公安局对冯某生进行立案侦查,并在2014年底委托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唐某市银海耐火材料厂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认证,由于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王某梅和雷某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故意将工业设备窑炉按照房产评估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王某梅、雷某虚假鉴定行为另案举报处理),冯某生被唐某市公安局、检察院以在2009年至2010年治理陡河拆迁中涉嫌“诈骗”提起公诉。冯某生在唐某市人民法院刑一庭庭审时得知被告拆迁项目“陡河上下游治理工程”没有拆迁许可证,也未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此外,还得知被告在此拆迁项目中隐瞒和压低了国家、省、市各级政府明文规定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隐瞒“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予补偿,隐瞒“剩余土地使用权价值”未予补偿,恶意压低搬迁费等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是在被告欺诈的基础上签订的拆协字第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以陡河上下游治理工程从事商业房地产和商业旅游开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欺诈行为也给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拆协字第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拆协字第18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与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5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邱某权、被告唐某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信中载明“冯某生将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转给赵某时只包括固定资产和场地,并不包括转让前原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的债权债务和2010年前原唐某银海耐火材料厂拆迁过程中的任何权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市开平区银海炉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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