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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沈丽亚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志国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签署方是张某,与路桥公司无关,项目部只是在担保方上盖章,项目部不具有担保权利;认为证据2路桥公司不知情;认为证据3、4、5、6,签署双方都不是路桥公司员工,与路桥公司无关。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本次出庭张某代理人刘志国经手的,其不知情;认为证据5、6计算有误,张某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不是28万元,后又转账7万元,最后又给付原告18万元,张某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款未收到,对光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及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张某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中的修理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扣除被告给付的35万元的租金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承包朝阳至黑水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劳务工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承租人是张某还是项目部的问题。刘金刚代表原告与高文强、魏树君代表张某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张某。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以担保人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与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张某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825122.41元,被告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向刘金刚汇款7万元,原告以未收到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金刚系原告的业务员,张某向刘金刚付款视为向原告付款,故认定尚欠租金775122.14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43945.98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价格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为154479.9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在2014年给原告18万元结清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给付的18万元系另一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损失,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项目部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提供担保系受被告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项目部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从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虽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在朝黑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被告张某施工队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朝黑高速公路七标段路桥华某公司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75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款154479.90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20765.32元,并给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406113.22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五、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承租人是张某还是项目部的问题。刘金刚代表原告与高文强、魏树君代表张某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张某。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以担保人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与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张某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825122.41元,被告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向刘金刚汇款7万元,原告以未收到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金刚系原告的业务员,张某向刘金刚付款视为向原告付款,故认定尚欠租金775122.14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43945.98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价格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为154479.9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在2014年给原告18万元结清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给付的18万元系另一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损失,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项目部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提供担保系受被告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项目部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从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虽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在朝黑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被告张某施工队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朝黑高速公路七标段路桥华某公司张某施工队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75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款154479.90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20765.32元,并给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406113.22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五、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路桥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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