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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沈丽亚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绍凯
李纯光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纯光,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后,富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李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旭志不能代表被告,只能代表他个人;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富某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富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其是内部管理关系,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富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自然人签订的,张旭志、李纯光代表的是富某公司,追加两个自然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4中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与退还单一致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问题,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故应计算租金。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到履行租赁合同并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6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富某沈阳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6能够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7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承租方为富某沈阳分公司,但富某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富某公司承担。张旭志系代表富某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张旭志、李纯光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均未申请富某沈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2.原、被告是否对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未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在2007年、2008年已与原告对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上面并无原、被告双方人员的签字,亦无双方的印章,且从提货单、退货单可知,被告提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7月25日,退货时间是2007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5日,也就是说在2009年之后被告还在提货、退货,故应认定双方在2007年、2008年未进行结算。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以2007年、2008年双方已结算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该抗辩不成立,且合同约定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被告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协议解除。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与富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富某沈阳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富某沈阳分公司系富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其隶属公司承担,故被告富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1637506.47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14908.3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折价款为241019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637506.47元,修理费14908.30元。
二、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款241019元。
三、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133363.4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承租方为富某沈阳分公司,但富某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富某公司承担。张旭志系代表富某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张旭志、李纯光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均未申请富某沈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2.原、被告是否对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未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在2007年、2008年已与原告对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上面并无原、被告双方人员的签字,亦无双方的印章,且从提货单、退货单可知,被告提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7月25日,退货时间是2007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5日,也就是说在2009年之后被告还在提货、退货,故应认定双方在2007年、2008年未进行结算。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以2007年、2008年双方已结算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该抗辩不成立,且合同约定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被告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协议解除。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与富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富某沈阳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富某沈阳分公司系富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其隶属公司承担,故被告富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1637506.47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14908.3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折价款为241019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637506.47元,修理费14908.30元。
二、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款241019元。
三、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133363.4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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