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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沈丽亚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张军民
赵小明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民,男,蒙古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判后,二冶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新庄出租站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二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民、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4-7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知道私刻的什么印章,只是说赵小明被私刻公章案,赵小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私刻公章应由审判机关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项目部从签订到履行租赁合同并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代理人在手机中的截屏,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承租人是姜学平还是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的问题。姜学平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双方盖章的位置可知,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姜学平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辩称,姜学平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该证的表现形式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是其手机中保存的立案告知书的截屏,庭后未提供书证,无法辩别真伪,即便该证属实,也不能证明姜学平私刻本案所涉公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承租人应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项目部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1404025.62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26065.38元,应予支持。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折价款计算为500583.36元。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代表被告二冶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二冶公司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404025.62元,修理费26065.38元。
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00583.36元。
四、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635617.98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承租人是姜学平还是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的问题。姜学平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双方盖章的位置可知,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姜学平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辩称,姜学平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该证的表现形式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是其手机中保存的立案告知书的截屏,庭后未提供书证,无法辩别真伪,即便该证属实,也不能证明姜学平私刻本案所涉公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承租人应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项目部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1404025.62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26065.38元,应予支持。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折价款计算为500583.36元。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代表被告二冶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二冶公司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404025.62元,修理费26065.38元。
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00583.36元。
四、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635617.98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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