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沈丽亚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潘可华
全云阁(河北迁安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店职员,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可华,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后,华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可华、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对证据2提货单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114张提货单中有3张提货单是原告捏造的,包括2012年5月24日提货人周安树,已经通过鉴定证实。2012年2月23日提货人夏群武,被告没有此人,也没有收到货物。2012年5月7日提货人为刘爱东的提货单与同日提货人为周安树的提货单租赁物是一致的,原告方拿着两张单子分别找二位提货人签名,被告对这两张提货单只认可一张,3张提货单租赁费为166004.47元;对证据3中退货单无异议,被告认可,但对退货单中租赁物损坏情况的记载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计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伪造的3张提货单上的货物所发生的租赁费应当核减,丢失物品应当核减,修理费没有相关凭证,不予认可,冬季停工期不应计算租赁费,该期间的租赁费357972.80元应当核减,丢失物品赔偿款应为20998.1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所证内容与双方争议的提货单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到履行租赁合同并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只能证明证人曾为原告运输过租赁物,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提货单中的租赁物系证人运输。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2012年5月24日提货单非周安树签名,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被告在租租赁物品种与数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说明被告收到了2012年5月24日提货单中的租赁物,故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是否有无效条款。被告称租赁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的第三条关于修理费的条款应为无效。庭审中,潘可华承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3.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被告对3张提货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其未收到提货单上的租赁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对被告在租物品进行核实,夏群武签字的提货单的租赁物为0.9米横杆1011根,1.2米横杆1004根,0.9米立杆800根,1.2米立杆8根,扣件十字4020个。“周安树”签字的提货单的租赁物为0.9米横杆1812根,1.2米横杆2300根。刘爱东与周安树分别签字的2张提货单的租赁物均为2.4米立杆1250根,1.2米立杆8根,被告认可其中1张提货单。被告有异议的3张提货单租赁物合计为2.4米立杆1250根,1.2米立杆16根,0.9米立杆800根,0.9米横杆2823根,1.2米横杆3304根,扣件十字4020个。被告对这3张提货单虽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无异议。如果被告辩称的上述3张提货单其未收到租赁物的观点成立,被告在退货时,0.9米横杆多退了1622根,1.2米横杆多退了1565根,0.9米立杆多退了246根,2.4米立杆多退了419根。被告并未主张其多退了租赁物,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告在租租赁物品种与数量的电子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对2012年2月23日提货人为夏群武的提货单未收到货物及对2012年5月7日2张提货人分别为刘爱东、周安树的提货单只认可一张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2年5月24日提货人为周安树的提货单虽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该提货单上的签名非周安树所签,并不能排除被告未收到该笔货物,故对被告未收该提货单上的租赁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冬季停工期应核减租金357972.80元。被告提供的停工证明系第三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如果停工应及时告知原告,双方对停工期予以确认方能核减停工期的租金,仅凭第三方事后出具的停工证明就核减原告租金,缺乏说服力,故对被告辩称的核减冬季停工期租金,不予采纳。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被告付款情况可知,被告截止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尚欠原告租金1110752.64元。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1155987.24元。在退货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89404.6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价款不能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334624.1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155987.24元,修理费89404.60元。
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丢失租赁物价款334624.10元。
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110752.64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是否有无效条款。被告称租赁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的第三条关于修理费的条款应为无效。庭审中,潘可华承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2013年2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3.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被告对3张提货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其未收到提货单上的租赁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对被告在租物品进行核实,夏群武签字的提货单的租赁物为0.9米横杆1011根,1.2米横杆1004根,0.9米立杆800根,1.2米立杆8根,扣件十字4020个。“周安树”签字的提货单的租赁物为0.9米横杆1812根,1.2米横杆2300根。刘爱东与周安树分别签字的2张提货单的租赁物均为2.4米立杆1250根,1.2米立杆8根,被告认可其中1张提货单。被告有异议的3张提货单租赁物合计为2.4米立杆1250根,1.2米立杆16根,0.9米立杆800根,0.9米横杆2823根,1.2米横杆3304根,扣件十字4020个。被告对这3张提货单虽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无异议。如果被告辩称的上述3张提货单其未收到租赁物的观点成立,被告在退货时,0.9米横杆多退了1622根,1.2米横杆多退了1565根,0.9米立杆多退了246根,2.4米立杆多退了419根。被告并未主张其多退了租赁物,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告在租租赁物品种与数量的电子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对2012年2月23日提货人为夏群武的提货单未收到货物及对2012年5月7日2张提货人分别为刘爱东、周安树的提货单只认可一张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2年5月24日提货人为周安树的提货单虽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该提货单上的签名非周安树所签,并不能排除被告未收到该笔货物,故对被告未收该提货单上的租赁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冬季停工期应核减租金357972.80元。被告提供的停工证明系第三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如果停工应及时告知原告,双方对停工期予以确认方能核减停工期的租金,仅凭第三方事后出具的停工证明就核减原告租金,缺乏说服力,故对被告辩称的核减冬季停工期租金,不予采纳。通过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被告付款情况可知,被告截止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尚欠原告租金1110752.64元。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1155987.24元。在退货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89404.6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价款不能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334624.1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155987.24元,修理费89404.60元。
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丢失租赁物价款334624.10元。
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110752.64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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