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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王树林、夏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盘锦通达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夏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盘锦通达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盘锦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亚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模板站)与被告王树林、夏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徐亚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王树林、夏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王树林、夏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容、陈恒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庄模板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租赁费63469.67元、修理费13592.70元;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7049.11元;4.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自2007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投资设立的原盘锦通达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顺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设立的通达顺公司负责施工的迁曹铁路杨家沟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碗扣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2日向二被告设立的通达顺公司交付了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所交付租赁物详见提货单11张,被告所设立的通达顺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月14日交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7年10月27日,二被告所设立的通达顺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24840.67元,修理费13592.70元。二被告所设立的通达顺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9月2日分3次支付原告租金61000元,扣除多退价值371元钢管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469.67元,修理费13592.70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7049.11元。因二被告投资设立的通达顺公司已于2017年8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通达顺公司的债务由二被告承担。第三人徐亚千借用通达顺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徐亚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树林、夏桂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租赁合同中虽有通达顺公司的公章,但系有人伪造通达顺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未实际取得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未履行该租赁合同。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徐亚千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原告所签,故第三人不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2017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亚千在修建迁曹铁路工程中借用通达顺公司的执照。2006年6月23日,刘本利代表第三人徐亚千(承租方)以通达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出租方)签订租赁物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方负责施工的迁曹铁路杨家沟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碗扣等租赁物。租金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月息12%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双方对租赁物丢失价格也进行了约定。迁曹铁路杨家沟工地工程系第三人徐亚千借用通达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租赁合同实际系第三人徐亚千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2日交付承租方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承租方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1月14日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刘本利代表徐亚千于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9月2日分3次给付原告租金61000元,截止至2007年1月14日尚欠原告租金12036.89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7049.11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51803.78元。承租方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371元,折抵租金后合计欠原告租金63469.67元,修理费13592.7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通达顺公司的股东。通达顺公司于2017年6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通达顺的股东经清算,公司资产总额8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00万元;负债总额20万元;净资产总额80万元。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其中,王树林占62.50%,夏桂兰占37.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收据、通话记录、工商档案、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迁曹铁路杨家沟工地工程系第三人徐亚千以通达顺公司名义施工的,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第三人徐亚千,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也是第三人徐亚千,故第三人徐亚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三人徐亚千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为63840.67元,扣除多退的371元,尚欠租金63469.67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13592.7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7049.11元。第三人徐亚千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第三人徐亚千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达顺公司向第三人徐亚千出借营业执照即资质,应当与第三人徐亚千承担连带责任。通达顺公司已被注销,经清算,通达顺公司资产归二被告享有,故二被告对第三人徐亚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通达顺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二被告不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且通达顺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时使用的公章亦不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说明通达顺公司对公章使用、管理不规范。鉴于刘本利证实其受雇于徐亚千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后,二被告通过徐亚千的哥哥联系到徐亚千,徐亚千主动来唐山与原告核对账目,并对施工事实予以认可,说明对于徐亚千以通达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二被告是明知的。综上,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第三人徐亚千以盘锦通达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徐亚千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3469.67元,修理费13592.70元。
三、第三人徐亚千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7049.11元。
四、第三人徐亚千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2036.89元的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树林、夏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王树林、夏桂兰、徐亚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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