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模板站)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第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被告天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693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新庄模板站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渠永强,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庄模板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11516.99元、修理费32705.6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373374.98元;4.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唐山市大庆道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碗扣、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1月22日交付了被告所属项目部碗扣等各类租赁物,所交付租赁物详见提货单54张,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22日交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7年10月27日,被告所属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2662652.95元,修理费32705.6元。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07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20日,分7次支付原告租金750000元,扣除多退价值1135.96元钢管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11516.99元,修理费32705.6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73374.98元。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和未结算的事实,原告所述拖欠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据此驳回诉请;3、本案的租赁事宜实际是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本案无论如何判决,其实体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4、原告的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未能完成合同已经履行及租赁费拖欠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路桥公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款的责任,第三人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出于对法院的尊重参加庭审。从诉状看,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标单位是被告,施工现场也是被告项目部,不是第三人项目部。2007年6月11日被告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租赁物合同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2007年至2012年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租金75万元,第三人没有向原告付过租金。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至今已经五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要求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我方与被告之间有一份承包合同,但相对方不是原告。如果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请法庭裁定第三人为不适格主体。假设我公司与原告有这个合同,对于那么大一个工程,我公司与这个项目之间无人员及资金的往来不切实际。
原告东新庄模板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开户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主体合格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质,主体就是总公司天辰公司;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退还时间,随租随退,根据合同看,承租方至今尚有价值37万余元的租赁物没有退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些没有退还的租赁物仍然在使用中,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应当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果月底不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讼,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使用出租方租赁物,应当承担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的损坏,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支付修理费。同时还证明如果造成租赁物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型号,价款均有约定。2、2007年6月16日--2007年11月22日提货单54张,证明原告依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提供租赁物,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2007年10月4日--2007年11月22日退还单63张,询价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但仍有30余万元租赁物在使用,同时也证明租赁合同至今在履行。此外,退还单对物品的损坏均有记载,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费,退还单中有一部分不是我单位物品,价值1135.96元;4、2007年7月31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分七次支付共75万元租赁费收据,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由第三人施工,根据该合同,本案租赁材料的纠纷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实际由第三人承包,包括机械租赁事宜,并且合同9.12约定第三人对外所签订的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第三人承担和负责,根据该合同本案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该合同上代表第三人有签名的梁秀明,与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中梁秀明是统一的。据此也可以证实,租赁合同是由第三人实际履行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账户开户情况及部分流水,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账号开户人为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经理部,该账号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开立的唐山银行××××××账号打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项目实际是由第三人履行,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合同实际履行至2007年11月22日,据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在2007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举证最后一次付款2012年,如原告所述,没有按月结算,则应视为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起点最迟也应在2012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述的合同其他约定,因原告均不能证实,合同的收货、退货情况,在本案均无实际意义。此外,原告提供的账户,非天辰公司账号。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无论是提货人还是退货人都没有自行或授权任何人签字。均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不能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所有收据均非被告出具,被告天辰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付过款,第三人是否付款我方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第三人无任何联系,第三人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首先所谓的承包合同乙方主体不明确,乙方为梁颂,是公民自然人,并且序言中明确的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梁颂承建,与本案无关。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实际为合作,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明确了是合作业务关系,也说明了使用被告的名义对外施工及开展业务。合同上的印章与项目部确为被告所下属,我方有理由相信,与我方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一审诉讼中被告明确答辩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更能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履行主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甲乙双方很明确,乙方是梁颂,序言也是说明工程承包给梁颂。对合同上的公章第三人一直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项目承包合同如果真实有效,与本案也是两个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通过发回重审的裁定可以得知,本案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账户往来,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完全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这么大的工程至少有人员及资金的往来,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天辰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是由云南路桥河北分公司经营,项目经理部的帐号亦由该公司使用,项目经理部帐号并不是天辰公司账号,天辰公司对该帐号和流水不掌握,账号有向租赁站付款,也是云南路桥公司的行为,本案应由云南路桥公司解决与租赁站的纠纷;2、庭审中租赁站主张银行付款有四次,但只查询到一次,这与租赁站主张的四次付款都来源于项目经理部银行账号主张不符,说明除项目经理部账号,确有其他主体向租赁站付款,所以不能仅依据此材料推定天辰公司是责任主体。租赁站不提交其它付款账号,是有意隐瞒款项实际付款人;3、即使项目经理部付过款,也只说明项目经理部与租赁站有经济往来,并不能据此得出项目经理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项目经理部不拖欠,更不能主张云南路桥公司、天辰公司拖欠。综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等材料对租赁站主张的拖欠租赁费等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证明意义,租赁站需要证实的是拖欠事实而不是有过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不能支持租赁站关于拖欠租赁费的诉请。第三人路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驳回了被告认为的该账号非天辰公司账号,天辰公司未向原告付过租赁费的事实;原告确收到过被告项目经理部不止一次支票付款,但其他几次可能原告直接给了案外人,故难以查找记录。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项目承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双方对租赁物丢失价格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1月22日交付了被告碗扣等各类租赁物,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22日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至原告起诉前的2017年10月27日,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共发生租金为2662652.95元,其中被告至2007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退货时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45591.17元,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产生租金计算为2217061.78元,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付款5万元,8月11日付款10万元,2007年8月17日付款15万元,2008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2009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2009年6月23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75万元。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以租赁物价格100%进行赔偿,依询价单计算折价373374.98元。被告退还的不属于原告租赁物的折价款为1135.96元,折抵租金后被告合计欠原告租金1911516.99元,修理费32705.6元。另查明,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系被告天辰公司承建工程,被告为此成立了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由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又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账号开户人为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十三合同项目经理部,该账号于2008年2月14日曾向原告开立的唐山银行××××××账号打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总额为2662652.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75万元和多退还的价值1135.96元的租赁物,尚欠原告租赁费1911516.99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32705.6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373374.98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要求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但原告主张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租赁费的违约金不尽合理,应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即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拖欠原告租金145591.17元之次日2007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该部分租金的前一日即2008年1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租金145591.17的违约金6701.18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有30余万元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故视为合同仍在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固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也一直向合同签订的经手人催要租赁费,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实际产生租赁关系的是原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路桥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认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东新庄模板站与被告所属项目部所签订,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及其他任何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与之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均是被告,被告是否将工程转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权利,且原一审诉讼中被告明确答辩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又查明被告所属项目部的银行账号曾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账户打入款项,故可以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履行主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本案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等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向原告打款账号为项目经理部账号而非天辰公司账号、项目经理部账号由云南路桥公司掌握并使用,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天辰公司下设部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查询到项目经理部一次向原告付款与原告庭审称的四次不附,肯定有其他主体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中查询到的一次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的付款已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义务提交其它付款账号再证实支付人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仅凭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即认定欠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即使项目经理部付过款也只能说明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而不能得出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原告送租赁物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收到租赁物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原告接收退还租赁物有双方签字的退还单,依据租赁合同,以收货单、退还单认定尚未归还以及损坏的租赁物、拖欠的租赁费是最根本的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认同,应提交相应证据。庭审后,被告天辰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上有关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进行鉴定,并要求调取第三人工商登记记载公司公章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至于该合同真实与否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鉴定,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函告被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911516.99元,修理费32705.6元。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373374.98元。
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租金145591.17的违约金6701.1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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