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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玉璞,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玉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3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8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项目部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截止到2009年11月8日项目部欠原告租金10504.59元。项目部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378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尚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租金59214.4元。项目部合计欠原告租金69718.99元,修理费131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退货单、租赁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洲悠山美地第九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9718.99元,修理费1312.5元。
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3780元。
四、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逾期给付租金10504.59元的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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