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
被告:黄宏林,男,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姜堰市娄庄镇。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后,苏中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告苏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宏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李香民,被告黄宏林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项目部系被告苏中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10月6日,被告黄宏林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在合同的出租方签证人处签字,被告黄宏林在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出租方与承租方处加盖了原告及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以日计费。承租方在工程五层封顶后付租费的60%,以后每月付租费的60%,结构全部封顶后,承租方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承租方按双方结算租金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同时出租方照收所丢失租赁物的租费。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冬季无法施工,项目部需结清停租前所欠费用,否则不予停租。合同中还附有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3日陆续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从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月13日承租方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租金为1780907.74元。项目部负责施工的天承锦绣小区于2011年5月25日五层封顶,2011年11月14日主体结构封顶。承租方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13日支付原告租金82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17万元,2013年5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扣除报停期间租金93297.67元,尚欠原告租金497610.07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250756.75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115014.74元。承租方合计欠原告租金612624.81元,修理费48390.1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苏中公司申请追加黄宏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苏中公司是否应对黄宏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宏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苏中公司应承担责任。首先,黄宏林无代理权,虽然原告与黄宏林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中公司对黄宏林签订合同、租赁物品的行为不予认可,且黄宏林不是苏中公司员工,说明黄宏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黄宏林也无代理苏中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黄宏林表明是苏中公司让其签订合同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宏林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善意无过失,被告苏中公司虽提供项目部与黄宏林签订的脚手架协议,但原告对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苏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黄宏林没有代理权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第四,本案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此,黄宏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是苏中公司的分支机构,租赁合同对被告苏中公司具有拘束力。2.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苏中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612624.81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48390.10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结算租金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庭审中双方对以何时结算租金不能确定,属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又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的价格赔偿亦符合情理,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50756.7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宏林辩称其已与原告结清租赁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黄宏林构成表见代理,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天承锦绣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
二、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12624.81元,修理费48390.10元。
三、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250756.75元。
四、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96571.16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给付租金497610.0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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