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俊,该公司项目办主任。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模板站)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庄模板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581.00元、修理费6645.30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55.00元;4.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属”迁曹线铁路滦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滦港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0日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乐亭西外环铁路道口、乐亭三义庙道口工地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模板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12日交付了被告所属滦港项目部所需模板等各类租赁物,滦港项目部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3日交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7年10月27日,滦港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89581.00元,修理费6645.30元。滦港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9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租金6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4581.00元,修理费6645.30元,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55.00元。
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我公司作为央企,有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自接到法院传票后查实原被告未签订过合同,我公司财务亦未挂账显示对其有欠款。第二,原告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付过款,但之后再无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第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四,65000元租金非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往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滦港项目部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滦港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模板等租赁物,租金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承租人每月底到原告处结算一次租金,承租人每月底不能交纳租金的,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人交纳违约金。租赁物退完时当日结清账目,如逾期亦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100%进行赔偿。如有损坏,能修复的,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100%进行赔偿。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全部退还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12日交付了滦港项目部模板等租赁物,滦港项目部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3日陆续将大部租赁物退还原告。截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86959元,滦港项目部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拖欠原告租金21959元。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24581.00元。另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损坏部分的修理费6645.30元,且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3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滦港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合同签订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可能是施工队拟定的施工负责人且被告公司帐面未显示欠原告款项,经查,涉案工程确为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中标工程,被告对合同的真伪存疑,但放弃对其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滦港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为滦港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在合同约定的折价值范围内,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折价款为355.00元,且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即2010年8月23日的次月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中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迁曹线铁路滦港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24581.00元、修理费6645.30元。
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355.00元。
四、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给付租金21959.00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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