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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收费,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费。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价值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12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17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2010年12月17日租金为109306.97元,项目部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15日分3次支付租金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9306.97元,修理费6697.49元。项目部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5205.2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产生租金14833.13元,项目部合计欠原告租金54140.1元。项目部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多退还价值227.6元的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退还单,租赁费计算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之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扣除项目部多退还的租赁物价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因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单位,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被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南阳湖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54140.1元,修理费6697.49元。
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4977.6元。
四、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0年12月18日起以3930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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