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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沈丽亚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阿积德
李强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积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永刚,职务:经理。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简称东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对外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阿积德、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东北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或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已发生的租金被告未全部给付,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付款不属于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46306.93元,修理费60901.7元。
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00540.52元。
四、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给反诉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177749.15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东北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或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已发生的租金被告未全部给付,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付款不属于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646306.93元,修理费60901.7元。
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00540.52元。
四、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给反诉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177749.15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审判员:王桂红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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