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
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沈丽亚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季晓红
孙瑜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晓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晓红、孙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
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
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1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
从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9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
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31504.23元,修理费432元。
项目部拖欠原告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504.23元,修理费432元。
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200元。
4.被告自2009年2月27日起支付所欠租金18136.23元的违约金至租金至执行清结之日。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租赁关系,因为被告下属没有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部。
原告诉称的秦皇岛分公司已于2009年8月9日注销,账目已经结清。
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不合常理。
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与事实不符。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之日3个月内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09年11月9日)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被告下属没有项目部这个单位,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1504.23元,修理费432元。
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200元。
四、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8136.23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之日3个月内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09年11月9日)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被告下属没有项目部这个单位,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
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1504.23元,修理费432元。
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3200元。
四、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8136.23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