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卫生院诉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卫生院
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卫生院,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丙义,该院院长。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卫生院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赵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本案诉争的租赁物自2014年2月划入原告单位后,原告承继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无法按承租协议的约定将其工资及自付的“三险一金”冲抵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租金,被告应按承租协议约定交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承租费5万元。因该租赁物自2014年2月起已经划入原告单位且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出租原钱营镇五里屯卫生院,将原钱营镇五里屯卫生院的财产权益交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物租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本案诉争的租赁物自2014年2月划入原告单位后,原告承继了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无法按承租协议的约定将其工资及自付的“三险一金”冲抵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租金,被告应按承租协议约定交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承租费5万元。因该租赁物自2014年2月起已经划入原告单位且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出租原钱营镇五里屯卫生院,将原钱营镇五里屯卫生院的财产权益交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物租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佳
审判员:田会明
审判员: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