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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全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德,该公司科员。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硕东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硕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79929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41799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为37619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北国贸城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供货标的、结算单价、供货时间、货款的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华北国贸城项目”供应了货物。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79929元,甲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4179929元货款,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较高,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另外,因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的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北国贸城项目专用章,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自始未直接或间接与原告签订相关的材料合同,涉案项目是王祎健与佟晓东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签订的,王祎健、佟晓东2015、2018年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开平硕东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西五建公司,工程名称为华北国贸城。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C15每立方米224元、C20每立方米234元、C25每立方米244元、C30每立方米254元、C35每立方米269元、C40每立方米289元。供货质量和数量的验收确认约定:乙方开平硕东公司供应甲方广西五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的国家规范及现行的行业标准,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甲方应对乙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结算及支付的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全部混凝土及本工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润泵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混凝土款结算确认手续。混凝土款支付期限:回款方式,混凝土用量每达到20000方,结款85%,主体框架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25日为结算日。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止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派专人对乙方开平硕东公司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约定,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开平硕东公司为原施工单位唐山市中运房地产提供商砼后,2013年5月19日又更名为辽宁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商品砼共计5965.5方、货款1565242元;现由广西五建公司核实、认证、承担以上两单位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及相应的技术、经济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承建的”华北国贸城项目”开始供货,由原告方司机及被告方施工现场收货人共同在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记载着货物出厂的时间,该车供货强度等级及本车方量和累计方量,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对后共同签署结算单两份:一份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4088491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C30供货84立方米,每立方米269元,即22596元。合计4111087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C30供货96立方米,每立方米289元,金额为27744元。C35微膨胀供货36立方米,每立方米304元,金额为10944元。C40供货24立方米,每立方米324元,金额为7776元。C40P6微膨胀供货67立方米,每立方米334元,金额为22378元,合计为68842元。两份结算单记载欠款总额为4179929元。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建设单位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告及被告设立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在该案一审(【2015】开民初字第446号)、二审(【2015】唐民三终字第323号)、发回重审一审(【2015】开民重字第60号)、二审(【2017】冀02民终9448号)中均否认自己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现该案仍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2015年10月22日,案外人张学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被告设立的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王祎健为该项目负责人,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已于2014年注销,被告系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现(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结算单、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平硕东公司与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供货,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收货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单后,涉案工程非因原告原因中途停工,故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停止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但被告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货款4179929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涉案项目的王祎健、佟晓东等人因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已经依法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在与本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的诉讼中始终否认施工的事实,且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自己设立的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注销,导致本案的诉讼主体一直存在争议,直至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生效才最终认定被告设立的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王祎健为该项目负责人,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已于2014年注销,被告系广西五建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广西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此工程与其无关并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79929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41799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3.0元,减半收取计33696.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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