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许新明
姜小忠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
法定代表人马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新明。
委托代理人姜小忠。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第三人许新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第三人许新明委托代理人姜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作业时,附随该车的甭管爆裂,造成第三人许新明及付维洪受伤的事故。原告与第三人许新明曾因此事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第三人许新明诉请的经济损失为97152.62元,原告垫付了17000元。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806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0152.62元。此外,原告还为第三人许新明及付维洪垫付的医药费用41520.95元、住院生活品26元,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饭费600元、交通费177.7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854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第三人许新明80152.62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作业时,附随该车的甭管爆裂,造成第三人许新明及付维洪受伤的事故。原告与第三人许新明曾因此事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第三人许新明诉请的经济损失为97152.62元,原告垫付了17000元。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806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0152.62元。此外,原告还为第三人许新明及付维洪垫付的医药费用41520.95元、住院生活品26元,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饭费600元、交通费177.7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854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第三人许新明80152.62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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