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
孟博轩
李某某
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博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博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到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上班至被告2013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发生事故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单位指派。工资按工作计件计算,每月发放一次。有当时共同工作的工友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承认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到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上班至被告2013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发生事故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单位指派。工资按工作计件计算,每月发放一次。有当时共同工作的工友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承认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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