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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淑云、刘宏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
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赵淑云
刘宏智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开。
代表人张凤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云,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刘宏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淑云、刘宏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赵淑云、刘宏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对租赁土地面积未进行认真的核实,造成原告误将实际面积为2.776亩的土地当作协议约定的1.673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并按1.673亩收取租金,二被告在知晓后未告知原告,从而致使村集体利益遭受损失,对此,应系原告对上述土地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所致,故该协议应予撤销,二被告应将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协议签订后就知道二被告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自合同履行后一年不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的辩称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淑云、刘宏智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赵淑云、刘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中半道矸子井西南角的2.77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淑云、刘宏智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中,因双方对租赁土地面积未进行认真的核实,造成原告误将实际面积为2.776亩的土地当作协议约定的1.673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并按1.673亩收取租金,二被告在知晓后未告知原告,从而致使村集体利益遭受损失,对此,应系原告对上述土地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所致,故该协议应予撤销,二被告应将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协议签订后就知道二被告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自合同履行后一年不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的辩称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淑云、刘宏智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赵淑云、刘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中半道矸子井西南角的2.77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经济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淑云、刘宏智担负。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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