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开平区开平镇。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开平区开平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中半道马路村矸子井西南角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块出租给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租期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地面积1.673亩。租金及缴纳方式为每亩租金100元,年租金167.30元,20年租金共计3346元(叁仟叁佰肆拾陆元整)。履行中,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租金,并使用土地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后因土地面积的测量数据问题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1日,经唐山市开平区马路村村委会委托唐山市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显示,二被告承租的本案讼争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776亩,超过了协议中约定的租地面积1.103亩。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对出租给被告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其租用的土地。另查明,二被告自2001年8月16日便知道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协议约定的租地面积,但二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情况,亦未向原告交付多占土地的租金。原告是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区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组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将实际为2.776亩的土地,认为是1.673亩出租给被告。经核算,按30年租期计算,租金仅相差3309元,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主张撤销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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