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高瑞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国,男,蒙古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未满,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环。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平一街村委会)与被告高瑞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一街村委会的代表人高瑞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高瑞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未满、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原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平一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唐山市硅质耐火材料厂承包合同书》2份,双方约定:企业性质:甲方(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将其村集体企业唐山市硅质耐火材料厂(东厂、西厂)交由乙方(被告)承包经营。经开平区资产评估办公室2002年8月22日评估确认,唐山市硅质耐火材料厂东厂现有总资产2856469.50元,其中固定资产1574526.00元,流动资产1281943.50元,总负债343758.88元;唐山市硅质耐火材料厂西厂现有总资产6956428.28元,其中固定资产2362029.00元,流动资产4371732.56元,总负债2740952.75元。在约定的承包期内,甲方将全部资产和负债统一交由乙方负责,经营使用和管理资产详见评估报告书。承包期限:东、西厂的承包期均为15年,均自200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企业全部资产负债及企业文件交乙方管理。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东厂承包费金额80000元/年,分两次付清,签字之日先付40000元,2003年3月16日再付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西厂承包费每年120000元,分两次付清,签字之日先付60000元,2003年3月16日再付后半年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双方权利义务:1.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债务、证照、印鉴等有关资料交付乙方使用和保管,承包期内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乙方不准私自更换法人。4.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自行投资在厂区范围内增添生产设备设施,改善企业装备,工程之后需经审计评估,双方确认后认真登记入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现有企业财产状况,乙方须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企业承包前原有的及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如职工退休金、银行贷款本息、应收应付账款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己负责。9.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政府行为等原因,如厂区土地被征用等,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时,由此造成的损失或由此产生的利益,由双方按当时地面资产比例分别承担或分享,土地收益为甲方所有。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无故拒交、缓交承包费,如遇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可最长向后推迟一个月。2.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和缩短合同期限,如甲方违约,乙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如乙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乙方同意,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乙方付款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经双方确认,自2002年至2011年3月,被告已付承包费63000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唐山市硅质耐火材料厂(东、西厂)期间存在增添固定资产的情况,但具体的审计尚未完成。
另查明,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证实开平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取消后,其权利、义务由开平一街村委会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东厂)》、《承包合同书(西厂)》、《上交承包费明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新增固定资产照片》1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争议。首先,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享有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即使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亦应征得被告的同意。第二,被告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只是在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存有争议。且被告在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对所承包企业存在资产投入,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在双方未办理资产清算的情况下,不宜解除合同关系。第三,原告方否认被告已给付了全部承包费,但其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予以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170000元承包费的争议。首先,被告虽然提交了2份《补充协议》,但被告不能说明该证据形成的过程及原因,原告亦对此表示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依据该证据所述之事实。其次,被告辩称其已经以替原告代为承担债务(包括原企业负担的工人工资、电费等费用)的方式抵顶了承包费,因被告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就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的给付方式而言,属于分期履行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截止2014年3月之前的尚欠承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之前尚欠的承包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承包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9664元,被告高瑞国承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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