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
刘印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以下简称“灰料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灰料厂诉称,2015年1月5日,赵雅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后屯石矿唐钢料场卸料时,因路面塌陷造成翻车,车辆发生损坏。
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30700元、公估费3920元,共计1346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如无酒驾等免责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配件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
原告单方委托拆解公估时未通知我司参加,并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0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44279元,公估数额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的80%,已不具有修理价值,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灰料厂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06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2015年1月5日9时许,原告司机赵雅超驾驶保险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后屯石矿唐钢料场卸料时,因路面塌陷造成侧翻,导致车辆损坏。
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事故现场。
事发后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结论为130700元。
原、被告因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灰料厂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结论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的购置价格为398367元,至事发时已经使用49个月,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其实际价值为183647元,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庭审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但因该车辆修复完毕并恢复使用已有两年时间,导致无法准确核定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公估结论中配件价格、工时费用的15%,认定其车辆实际损失为110570元,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支出,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并认为已无定损条件,故本院依法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保险金11057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担负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灰料厂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结论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的购置价格为398367元,至事发时已经使用49个月,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其实际价值为183647元,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庭审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但因该车辆修复完毕并恢复使用已有两年时间,导致无法准确核定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公估结论中配件价格、工时费用的15%,认定其车辆实际损失为110570元,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支出,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并认为已无定损条件,故本院依法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保险金11057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富某通源灰料厂担负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256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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