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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秦皇岛市。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保温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原材料,但是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会计秦宇核对后,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被告在下方签字确认,该欠条明确记载了拖欠原告挤塑板及砂浆的材料款43600元的事实。
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挤塑板和砂浆的检测报告不完整,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2年。
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及其会计秦宇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证据1的数额及数额书写、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原、被告通过达成的口头协议建立了买卖挤塑板及砂浆的业务关系。
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3600元。
为此,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
但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发生的买卖挤塑板和砂浆的民事行为有效。
对于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累计欠款43600元,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436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付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质保期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挤塑板和砂浆款436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货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发生的买卖挤塑板和砂浆的民事行为有效。
对于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累计欠款43600元,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436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付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质保期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宏宇建材厂挤塑板和砂浆款436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货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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