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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与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
经营者:王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楼***楼2门***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与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经营者王荣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订购葡萄酒桶款共计477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约定提取酒桶至今所产生的仓储及看管费共计16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王荣欣早在2004年就与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开始合作,帮助被告定制加工高端葡萄酒包装木桶又称五年藏木桶(由王某公司提供铭牌及内部玻璃容器)。王荣欣经营的工厂因生产需要及厂址变更等原因变更过两次厂名(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达鑫木制品工艺厂、唐山市开平区达鑫工艺品厂)最终变更为原告。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信任程度较高,故双方只是电话下单,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初,被告供应部专门负责订购业务的业务员郭福洪再次向原告定制五年藏木桶4000个,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000个带有被告标识的铭牌及内部玻璃容器后,原告依照惯例为被告进行了定制加工。加工完成后于2013年底原告已交货给被告1000个五年藏木桶,并在2014年1月22日按每个160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及时向原告方结款。但后期由于市场问题导致被告的该红酒滞销,剩余的2987个木桶被告拒绝接收。在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在附近承租院落6间用于储藏该批木桶,并请人看护保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合同提取剩余木桶的要求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五年藏木桶款477920元(2987个×160元个)、仓储及看管费用共计165000元(房租15000元年×5年+看管人工费1500元月×60个月)、交通费15000元,上述共计6579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补偿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以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的形式形成。原告并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自行生产了诉请中的木桶,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定制21批木桶,平均每年4批,平均每次合同数额591个,口头合同形成后,原告都是按照口头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左右,被告给其结清货款,这5年的21个合同都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最后口头合同是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按照口头约定送去1002个木桶,被告已经接收,货款已经给付。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有可能被告会在几个月后最多半年要求再次签订口头合同,在这之前,原告不应该将木桶生产出来,不应形成积压。木桶加工周期较长,原告不得不提前备货,如果该理由成立,按照5年的口头合同、惯例,21个口头合同中,最多的一次是在2011年9月1日双方口头合同的数量是1006个,如果怕口头合同约定后时间来不及,原告理应最多准备1006个,而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准备3000个。按照1006个木桶生产,最多形成1006个木桶积压,不会导致3000个木桶的损失。具体到4000个铭牌和录像中的大量瓶子,都是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定制后交给原告的,这两种东西长期搁置都不会损坏,只是被告为原告准备生产时的配件,不是订货的数据。合同的最后敲定,是以电话通知的数字为口头合同生效的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履行了1002个的合同义务后,未等到再形成新的口头合同而盲目扩大生产,造成木桶近3000个的积压,被告没有责任。庭审后,被告称木桶内部玻璃容器系原告定制,并非由被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荣欣系字号为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达鑫木制品工艺厂(2008年11月10日注册登记)、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2013年8月9日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王荣欣妻子岳艳系字号为唐山市开平区达鑫工艺品厂(2011你那10月25日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王荣欣及其妻子岳艳经营的上述工厂先后与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王荣欣经营的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即原告与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达成加工承揽协议,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L五年藏酿木桶4000个,单价160元,由被告提供内部玻璃容器及带有被告标识的铭牌4000个(套),原告负责加工制作成1L五年藏酿木桶,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1个月内付清货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002个1L五年藏酿木桶,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03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因被告该酒滞销,剩余2987个1L五年藏酿木桶被告拒绝接收。为存放该2987个木桶,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租赁库房6间,面积120㎡,年租金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原告雇佣人员看管打更,月工资1500元,看管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或每年一次性支付。上述6间库房除存放有案涉的2987个木桶外,还存放有少量原告的物品。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已缴纳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花费租赁费及看管费用共计165000元(房租15000元年×5年+看管人工费1500元月×60个月)。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铭牌每个(套)由三部分组成,载有被告的商标、名称、货品产地等信息如下:”×××王某干红葡萄酒五年藏酿净含量:1L”;”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PRODUCEOFCHINA”。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达鑫木制品工艺厂、唐山市开平区达鑫工艺品厂、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王荣欣与岳艳的结婚证1份、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录音4段、照片6张、库存盘点表1份、库房租赁与货物看管合同1份、收条5张、录像1段,被告提交的被告从唐山市久通工艺厂5年的进货记录、库存木桶账记载、库存灌装好的成品酒记载各1份、库存木桶及库存酒的照片7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通过电话达成的4000个1L五年藏酿木桶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加工制作义务后,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当接收,被告的拒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赔偿原告损失并自行将货物提取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987个1L五年藏酿木桶款4779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为妥善保管加工完成的2987个1L五年藏酿木桶而租赁库房并雇佣看管人员花费的租赁费及看管费165000元,因库房除存放有案涉的木桶外,还存放有少量原告的物品,故租赁费及看管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案涉2987个1L五年藏酿木桶与原告的物品所占面积、存放位置、看护级别等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对租赁费及看护费承担比例为3:7,故由被告承担租赁费及看管费115500元。原告主张库房中木桶以外的物品系没有价值的杂物,是用于固定堆放的木桶,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录像所显示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称案涉木桶内部玻璃容器系由原告定制,与庭审中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4000个(套)铭牌系被告预先定制后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数量均是以电话通知为准,不以铭牌数量确定,案涉2987个木桶系原告盲目扩大生产,导致货物积压,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所提供的铭牌载有被告的商标、名称、货品产地等信息,带有铭牌的货品关系到被告的自身信誉和经济效益,被告对铭牌的管理应该是严格的和规范的,若被告只订购1002个1L五年藏酿木桶,那么其交给原告4000个(套)铭牌,该数量远超于订购数量,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1L五年藏酿木桶款477920元、租赁费及看管费115500元,以上共计59342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19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久通工艺厂负担509元,由被告中法合营王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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