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庞大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于秋雨
赵某某
孙磊
赵某某
王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晓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艳峰
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唐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秋雨。
原告赵某某。
原告孙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高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裕华道交口南300米。
负责人张素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系被告处员工。
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某、孙磊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磊申请撤回关于冀B×××××号车停运损失的主张,本案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号车又与停放的冀B×××××警号车及警务站发生碰撞,致三车及警务站受损,原告赵某某及冀B×××××号车乘客王永超受伤。
2014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永超、刘俊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1393元,拖车费678元,吊装费850元,公估费3642元,合计12656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977.64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977.64元。
经查,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车辆所有人,原告孙磊与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该车的运营权,原告赵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977.64元;2.赔偿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265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冀B×××××号车商业险保单1张(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营运证、赵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的责任及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估报告1份,证明冀B×××××号车车辆损失。
证据三、门诊费票据11张、门诊病历1份、门诊处方1份,证明赵某某医疗费损失及就医情况。
证据四、拖车费票据13张,证明拖车损失。
证据五、吊装费票据1张、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吊装费与公估费的花费。
证据六、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
原告证据一中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证据六合同经质证后,原件取回,留存复印件。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王某某在发生事故时为李某某的雇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仅就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垫付责任,同时获得对责任人法定追偿权,另外对于财产损失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下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我公司在冀B×××××车辆商业险范围内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被保险车辆冀B×××××驾驶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其违反的是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人身垫付责任之外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张,证明根据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且原告并不是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车损应由对方即王某某驾驶车辆按主次责任负担。
2.原告赵某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均属于王某某驾驶车辆冀B×××××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结论并无维修事实,对车损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2014年9月30日安康医院收费收据为手写票,真实性不认可,对联合大学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印证,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票据显示的是存车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对公估费,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故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注明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确记载该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事故,对涉及的冀B×××××警小型客车,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其他两方的人身、财产损失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在本案中未将该赔偿主体列为被告,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车应予赔偿的部分各被告均不应予以负担。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我公司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对证据二,暂定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因王某某事发时无证驾驶,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示的门诊票据中包含一张门诊处方笺,不是医疗费票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证实关联性。
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应对人身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未列明,对此部分应予扣除。
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定额发票中其中五张标注为存车费,原告并未在诉请中主张存车费,其中清障费加盖清障费收讫的横条章,但记载的为两车费用而不是原告一方车辆的费用。
对证据五,存车辆、公估费、吊装费均是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权应通过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而不是租赁合同证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且此条款为打印条款,并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在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款如真实情况下,为格式条款,出具格式条款方加重另一方责任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应获得支持。
另外,保险公司依据第六条主张免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相矛盾,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及警务工作站受损,王某某、赵某某、王永超受伤,本案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2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亦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事发时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但经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从事的职业为司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3977.64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本案所涉事故为三方事故,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无责车辆,即冀B×××××警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垫付医疗费用100元,因三原告未将冀B×××××警号车所有权人及投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于该部分予以扣减,其可另行予以主张,故本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其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1477.6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检查费320元,因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期间,故本案对其误工费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吊装费850元、拖车费444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吊装费680元、拖车费355.2元;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21393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已实际修复,且公估结论确认残值过低,故本案确认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5063.35元(110593元-110593*5%),对于车辆修复工时费用,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故本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84050.68元;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公估费3642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本案所涉车损公估属为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所必要开支,故本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公估费2913.6元;综上,本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赵某某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1577.6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赵某某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2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吊装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87999.48元。
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故本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吊装费170元、拖车费88.8元、车辆损失费21012.67元,合计人民币21271.47元,因本案所涉事故车损公估为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故本案对其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公估费,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7.64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999.4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71.47元。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及警务工作站受损,王某某、赵某某、王永超受伤,本案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2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亦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事发时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但经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从事的职业为司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合计人民币3977.64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本案所涉事故为三方事故,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无责车辆,即冀B×××××警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垫付医疗费用100元,因三原告未将冀B×××××警号车所有权人及投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于该部分予以扣减,其可另行予以主张,故本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其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1477.6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检查费320元,因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期间,故本案对其误工费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吊装费850元、拖车费444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吊装费680元、拖车费355.2元;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21393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已实际修复,且公估结论确认残值过低,故本案确认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5063.35元(110593元-110593*5%),对于车辆修复工时费用,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故本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84050.68元;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公估费3642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因本案所涉车损公估属为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所必要开支,故本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公估费2913.6元;综上,本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赵某某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1577.6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赵某某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2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吊装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87999.48元。
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故本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冀B×××××号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吊装费170元、拖车费88.8元、车辆损失费21012.67元,合计人民币21271.47元,因本案所涉事故车损公估为原告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故本案对其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公估费,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7.64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999.4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山市庞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71.47元。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143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杭泽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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