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市审计局
赵宗文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唐某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宋滨勇
侯忠印
原告唐某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审计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市审计局诉被告唐某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产权人为唐某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交由审计局管理使用,因此审计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原告与原唐某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使用该办公楼的时间已超过10年,故被告理应将该房产交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座落于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位于市政府西院某号楼西半部分第五、六层其使用的房产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产权人为唐某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交由审计局管理使用,因此审计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原告与原唐某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使用该办公楼的时间已超过10年,故被告理应将该房产交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座落于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位于市政府西院某号楼西半部分第五、六层其使用的房产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