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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影,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食品)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南劳人仲案(2017)21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2.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方员工,也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仅系用于被告解决其在2016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在原仲裁委开庭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另外,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客观真实,反应了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7]214号卷宗,可以证明原告宝某食品分别在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6月1日为被告王某某出具过两份具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马玉宝签字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为被告出具过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负责人马玉宝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过工伤认定手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的王某某工资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过工资报酬。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及用词完全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1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物流部门货运司机一职,负责为原告运送烘培原料及模具到市区及各县的蛋糕店,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补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17年7月31日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15日做出南劳人仲案[2017]2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系依法确立。2017年9月29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起在原告处担任货运司机,并按照原告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给被告,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结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6月1日为被告王某某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2017年7月25日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负责人马玉宝签字的工伤认定材料,均可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山市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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