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之妻池秀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池秀云由李雪春负责安排工作并由吉文章负责记工。2015年12月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卫生。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步行上班在中崔庄南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2017年8月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对池秀云步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予以认定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只能证实池秀云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不能证实2015年12月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卫生。其次,吉文章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客观,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池秀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池秀云之间虽未解除劳动合同,但池秀云自2015年7月份开始就已经不在上诉人处上班。2、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区域内。3、在2015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池秀云不可能走着去上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本案是劳动行政确认纠纷,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终审判决。通过该判决第7页第3段已经查明,池秀云于2015年12月开始从事冀东水泥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工作,该判决确认了池秀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该单位职工,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打扫冀东水泥公司办公楼的卫生。2、上诉状提到吉文章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有矛盾之处,只是对字面的片面理解,证明内容并不矛盾。3、冀东水泥公司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7月到12月的工资表及李雪春在2017年9月7日作的调查笔录,这三个证据相互比较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有意虚构证据,提供虚假证明。4、关于池秀云上班时间的问题。因池秀云从事办公楼清扫工作,冀东水泥公司工人上班时间是早8点,池秀云一人打扫三层办公楼,上诉人主张提前一个小时打扫,显然不可能在水泥公司工人上班前完成打扫工作。关于上班时间上诉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虚假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上班时间为池秀云真实的上班时间,根据其工作内容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审被告对本案没有提出上诉,也就是说认可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该维持。虽然原审被告没有单独提出上诉,但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池秀云与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步行到中崔庄道口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池秀云不负事故责任。后池秀云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池秀云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池秀云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池秀云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秀敏审判员胡津湘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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