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村北(原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英强,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男,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蔡永军,男,1980年1月30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男,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长期雇佣第三人在单位上班,只是临时有事才让第三人过来,根据第三人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并非如判决书认定的那样自从2016年5月就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记录也没有第三人的记录,只有单位的正式员工才有考勤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蔡永军系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6月5日23时30分,第三人在单位生产车间打包保温板时被电锯割伤右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情况说明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蔡永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蔡永军人身损害后果;4、情况说明,证明蔡永军因工受伤;5、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蔡永军因工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6-10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蔡永军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客观真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永军与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5日23时30分,第三人在单位生产车间打包保温板时被电锯将手掌切断。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手远掌横纹水平完全离断,右手环指指端皮裂伤。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6月5日23时30分,蔡永军在单位的车间打包时,被电锯将手掌切断。”的事实,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永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宏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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