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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宏源造纸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伯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郑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了基本情况、预拌砼品种、价格、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截止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116990元的砼,被告分文未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11699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就欠款金额116990元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结算方式”约定:根据运输小票所载定的方量、型号及合同价格确定货款金额;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底按用量80%付款,贰月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若甲方(即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期限结算砼款,乙方(即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每日收取未结算金额的0.3%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王某某供应了价值116990元的砼。被告王某某应于最后一次砼供应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砼款,但其未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砼买卖合同》,商品砼结账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交付砼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在最后一次砼供应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3年1月27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应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0.3%的标准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16990元,并按该应支付砼款11699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3%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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