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三队。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春伟,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某某。
被告崔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林,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崔某某系合伙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宋某某(买方)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被告宋某某冒用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该份合同上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各种型号的砼,用于滦曹公路跨人工河大桥工程。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方式”约定:月结算75%,在混凝土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尾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结算砼款,卖方将每日收取未结算金额的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滦曹公路跨人工河大桥工程供应砼。2014年3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崔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砼款1816422.5元。之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砼款51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1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付款11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砼款1306422.5元没有支付。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以1306422.5元为准。
另查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砼款,但该公司称从未在曹妃甸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砼买卖合同》,付款明细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虽然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部”印章,但被告宋某某并未取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且该公司对该合同并未予以追认,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306422.5元,并以该应支付砼款13064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2元,由被告宋某某、崔某某连带负担16558元,由原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雪琳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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