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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岳文存
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立志

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存,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职务经理。
被告:唐某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
法定代表人:付丽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居房地产公司”)、唐某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存、夏国成,被告明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虽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其委托的本案建设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即被告明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因主张将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间不具有同一的法律关系,故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对于超出其实际完成施工量多支取的工程款1966527.13元应返回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回责任、将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527.1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逸居房地产公司对于超出其实际完成施工量多支取的工程款1966527.13元应返回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回责任、将工程款发放给农民工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527.1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沧州市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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