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尚学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建明,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泊头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市国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稻钱路北侧。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5728095939。
法定代表人李国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系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利源机床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镗铣床搬迁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搬迁镗铣床一台。安装费用为9万元。双反约定了付款方式。机床拆解完毕付款2万元,到达唐山被告处再付款3万元,双方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全部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往返唐山被告处的车票和机床调试视频,镗铣床搬迁协议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因车票不是原件,故无法质证。机床安装视频予以认可。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被告所签定协议明确写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费用。现由于原告原因不能验收,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费用。提交证据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倪吉恒的录音一份。原告质证提出,机床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合同只负责拆解安装,机床本身的精度的调试,机床本身存在的其他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所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须经双方对机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提交原被告已对机床进行了验收,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利源机床量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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