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林,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耐火公司”)与被告孟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国新耐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一千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孟祥林以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无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取得事后追认)从原告处借款一千万元,原告当场将票号为xxx/xxx、出票金额为一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交付给被告孟祥林,孟祥林同时出具借条1张书明“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整(银承一张,票号为xxx/xxx)”,落款为“借款经手人签字孟祥林”。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收回该笔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一千万元。被告孟祥林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借条内容明确是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并非孟祥林个人行为,孟祥林为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均认可,原告贷款也是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是孟祥林个人。所以,原告应当向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不应当向孟祥林个人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新耐火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1x800元,退还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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