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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孟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国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北关城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红,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8楼3门302号。
被告:孟祥林,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孟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一千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孟祥林以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无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取得事后追认)从原告处借款一千万元,原告当场将票号为xxxxxx、出票金额为一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孟祥林,孟祥林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书明“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整(银承一张,票号为xxxxxx)”,落款为“借款经手人签字孟祥林”。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收回该笔借,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5年天诚公司与原告商定,原告向天津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天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承诺贷款到账后给天诚公司1000万元。随后天诚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任由其办理相关手续。贷款到手后原告交付天诚公司一张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后天诚公司得知,原告不但未按双方商定的2000万元贷款,而是直接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限额填成7600万元,并且原告先后多次向天津银行贷款,现欠天津银行贷款三千多万元(天津银行已经在中院起诉了原告和天诚公司等)。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是以天诚公司为其向天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条件的“出借”,其性质当属反担保,并非一般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关于这一点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也能予以证明。此种情况下只有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解除了天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才能向天诚公司主张索回1000万元的权利,否则原告恶意骗取天诚公司的信任,将当初商定的2000万元限额的担保扩大到7600万元,再索回1000万元,天诚公司还得为其三千多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天诚公司非常不公平,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祥林辩称,孟祥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之前曾起诉过孟祥林,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孟祥林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祥林现为被告天诚公司副总经理,其与原告国新公司的负责人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3日,被告孟祥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壹仟万元整(银承一张,票号为:xxxxxx)。借款经手人签字:孟祥林”。2018年11月12日,天诚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承兑汇票由孟祥林为天诚公司领取并给国新公司出具借条,孟祥林的行为天诚公司事前知道并认可。该承兑汇票承兑后用于天诚公司的资金周转及购买原材料等。因偿还欠款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天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致,被告天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国新公司借款1000万元,被告孟祥林经手出具借条并取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诚公司对被告孟祥林的行为认可并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国新公司请求被告天诚公司和被告孟祥林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诚公司提出的是因其为原告向天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条件的“出借”、其性质应属反担保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孟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孟祥林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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