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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148号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唐山市丰某某鑫鑫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亮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被告鑫金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9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暂定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DL-70浇注料36.36吨,发生货款85446元。被告除给付货款5446元、退价值24910元货外,尚欠货款5509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9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被告鑫金华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及事实没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欠款的实力。原被告间日常的业务往来不是借款,故对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达成的口头协议建立了买卖DL-70浇注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公司购买DL-70浇注料共计36.36吨,累计货款金额85446元,于2013年4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446元,后因故于2013年4月28日退回浇注料10.6吨,退款金额为24910元。现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55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某某行政审批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销售出库单3份、过磅单3份、销售发货单3份、对账单1张、对账函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发生的买卖DL-70浇注料的民事行为有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货款5509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未及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09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货款清结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长海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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