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东,该公司销售项目部部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春明、王耀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修中间包工作。2015年11月8日,被告所在班组工作时,现场管理混乱,造成施工现场物料散落损失,卫生不合格。同年同月18日,原告因被告所在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浪费物料、现场卫生不达标、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等严重违反公司施工工地管理制度的现象而作出《关于对瑞丰现场雷保全等六人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被告辞退的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六年零九个月,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支付高温补贴、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人仲裁[2016]第012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赔偿金37800元,并为赵某某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亮公司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现场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及其他管理规定考核办法》、《关于对瑞丰现场雷保全等六人的处理决定》、开劳人仲裁[2016]第01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现场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及其他管理规定考核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对瑞丰现场雷保全等六人的处理决定》,《现场施工工艺操作规程及其他管理规定考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违反以上规定第一次进行警告(限期整改),第二次进行处罚,一个月违反三次加倍处罚或对当事人做辞退处理”。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警告、处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为被告提供了申辩的机会,故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年零九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赔偿金378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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