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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唐山市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本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再次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货款266560.75元,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见(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应返还266560.75元货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61号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已解除,并且认定原告所提证据(包括本案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唐山市启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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