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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758号原告: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监事,汉族,住迁安市迁安镇凯园花苑2号楼6单元302室。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汇公司)与被告李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车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杨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车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1.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名车汇公司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购买一辆丰田普拉多,价款39.6万元,首付17.9万元,余下21.7万元办理分期付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李某,李某要求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褚某某名下,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交车确认单。由于被告李某未能办理分期,故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索要车款,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数额,签署了自已的名字,时至今日仍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购车,应共同支付货款,因时至今日未付清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褚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褚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名车汇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李某向名车汇公司购买丰田牌普拉多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TR8476888,车架号×××),交车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车辆价款为39.6万元,已付购车首付款17.9万元,欠购车尾款21.7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25日,天津市瑞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案涉车辆的购车人为褚某某。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李某欠名车汇公司车款21.7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购车尾款21.7万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欠条、交车确认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褚某某购买车辆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名车汇公司购车款。二被告已付首付款17.9万元,尚欠购车尾款21.7万元,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购车尾款21.7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购车款2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1.7万元,并自2018年5月2日起以2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被告李某、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荣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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